建立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基础条件及基本原则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5-11
信托作为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制度。但是,从信托在发达国家的发展来看,建立信托税制是必须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建立信托税制的必要性进行深入的探讨。
信托税制建立原则
在我国,信托虽是新兴的金融活动,但仍是经济活动的一环,所有过程都将产生信托行为关系人之间财产之增减变化。有财产增减,才有纳税义务发生。为使纳税公平合理,立法上必须设定一些原则。在信托税制起草之始,应以下列原则作为基准。
一、税收中性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税收的平等原则,要求对于具有相同经济支付能力的纳税义务人,负担相同的税负(水平平等);而具有不同纳税能力者,则负担不同的税负(重直平等)。二者均以纳税能力为衡量基准。垂直的公平表现在立法上,大都以累进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方式,依纳税能力设计税负标准。税收中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设计税制时尽量减少其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使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二、采用导管理论原则
对信托及信托财产定位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还是除输送作用之外,还包含它的财产累积或增减之功能。定位不同,对于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取得或增减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信托税制如果采用导管理论,则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认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运作不过是信托利益输送的媒介,信托所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类别。信托财产取得的利息,为受益取得的利息所得;信托财产取得为股票
交易所得,受益人所取得的亦为股票交易所得。受托人只是在其间转交,无应否交付或何时交付的问题。
如不采用信托导管理论而采用信托实体理论,认为信托及信托财产为一实体,那么除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财产输送的管道之外,尚应同时承认信托所增加之利益可以累积及储存在信托财产中,受托人根据对财产作交付或再利用的信托行为,可以不交付或延缓交付时间。
采用实体理论时,因为信托财产可以累积或延缓交付,受益人可利用此期间调节所得年度,这样易产生租税规避行为。因此,税制应作防止不当避税的设计。采用导管理论,处理方式较为简便,直接以信托财产的取得年度的所得作为受益人的年度所得,没有防止延缓税负的必要。日本、我国台湾的信托税制设计都采用信托导管理论。
三、发生主义课税原则
发生主义课税原则相对应的观念为实现主义课税原则。当采用所得或信托财产增益发生时,以纳税义务成立的原则为发生主义原则;如采用所得或信托财产增益发生时无纳税义务,而等到所得实现受益人真正取得信托利益时方以纳税义务者的原则为实现主义原则。此原则之实行与上述导管理论或实体理论互为呼应。采用导管理论者,因所得发生时受益人即取得利益,故属发生主义原则。
若采用实现主义原则,即当所得发生时不认为受益人取得利益,同时配以信托实体理论时,则等待受益人真正取得利益时为所得实现,依法由受益人负起纳税责任。信托税制为了简化课征程序及防止延缓课税的情况发生,原则上采用发生时课税原则,但对于特定所得类别例外--采用实现课税原则,例如台湾此项就包括公益信托、共同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等。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主义或实质课税主义(或原则),主要在于追求税负公平及量能课税。实质课税主义包括“实质把握课税主义”或“实质归属课税主义”。实质课税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滥用税法而形成的避税以及因虚假行为而形成的偷税。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些纳税人出于避税或偷税的目的,人为地制造出各种假象,试图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对于实质课税主义的意义,学术界说法不一,一般指在税法解释及课税要件的认定时,应注重其实质而不理会形式,以此作为课税基础原则。
我国信托业的相关制度建设
信托是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在立法、投资、会计、税收、监管等方面都不同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制度体系内还没有与信托相配套的各种制度和政策框架,要建立一整套规范完善的制度体系,具体准备工作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信托机构的组织准备。我国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框架不是针对信托业务的,必须将现有的组织形态与管理模式进行调整,才能适应新业务的开展。
信托业务的风险与控制。目前金融界讨论的风险概念,包括监管和制度方面,都不是具体针对信托业务的,应研究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会面临哪些风险以及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
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原则。信托财产要单独管理,不同的财产之间要分散管理,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的财产也要分散管理。因此,会计处理比较复杂,需要确定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会计核算原则。应借鉴国际经验,研究并设计基本处理准则及其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
信托的税收制度。建立信托制度必须要有与之相配的税收制度。开征遗产税、财产赠与税等可能会给信托税制带来新的问题,这些都是需要在税收制度设计过程中加以研究的。
信托业的监管制度。在我国信托业进行调整后,监管部门应当适应信托业务的特点,革除过去那套用管理银行的办法管理信托业的办法,建立、健全适合于信托业的监管体系。
信托业的法律制度。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信托业就不可能规范发展。而现实中,我国信托业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由于信托业务的特殊性,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只是有利于监管,也有利于保护和导向作用。
我国信托税制建立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坚持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其次,要坚持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税收公平的原则实际上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非歧视性的原则,即税法应对具有相同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无差别税收待遇。二是按纳税能力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要承担等量的税额,以实现“横向公平”;而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要承担不同量的税额,以实现“纵向公平”。税收效率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社会承担非税款负担为最小,即以最少的成本损失取得依法应有税收收人。税收效率包括两方面含义:即指税收的经济效率和税收的行政效率。
第三,要坚持实质课税原则。这就要求在适用税法确认各个课税要素时,须从实际出发,从事物的本质而不是根据其外在形式或表面现象去审查确认。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人探求其实质;如果实质条件满足了课税要件,那么就应按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
根据前文对信托税制原则的阐述,我国在设立信托税制时,可以采用发生主义和信托导管理论配合的原则,以防止延期纳税或者避税、偷税。同时信托税法最好采用独立条文原则,因为虽然有些税法可以稍做修改即可,但是为保持信托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应以条文各自独立的方式草拟。
信托税制建立原则
在我国,信托虽是新兴的金融活动,但仍是经济活动的一环,所有过程都将产生信托行为关系人之间财产之增减变化。有财产增减,才有纳税义务发生。为使纳税公平合理,立法上必须设定一些原则。在信托税制起草之始,应以下列原则作为基准。
一、税收中性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税收的平等原则,要求对于具有相同经济支付能力的纳税义务人,负担相同的税负(水平平等);而具有不同纳税能力者,则负担不同的税负(重直平等)。二者均以纳税能力为衡量基准。垂直的公平表现在立法上,大都以累进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方式,依纳税能力设计税负标准。税收中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设计税制时尽量减少其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使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二、采用导管理论原则
对信托及信托财产定位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还是除输送作用之外,还包含它的财产累积或增减之功能。定位不同,对于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取得或增减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信托税制如果采用导管理论,则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认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运作不过是信托利益输送的媒介,信托所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类别。信托财产取得的利息,为受益取得的利息所得;信托财产取得为股票
交易所得,受益人所取得的亦为股票交易所得。受托人只是在其间转交,无应否交付或何时交付的问题。
如不采用信托导管理论而采用信托实体理论,认为信托及信托财产为一实体,那么除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财产输送的管道之外,尚应同时承认信托所增加之利益可以累积及储存在信托财产中,受托人根据对财产作交付或再利用的信托行为,可以不交付或延缓交付时间。
采用实体理论时,因为信托财产可以累积或延缓交付,受益人可利用此期间调节所得年度,这样易产生租税规避行为。因此,税制应作防止不当避税的设计。采用导管理论,处理方式较为简便,直接以信托财产的取得年度的所得作为受益人的年度所得,没有防止延缓税负的必要。日本、我国台湾的信托税制设计都采用信托导管理论。
三、发生主义课税原则
发生主义课税原则相对应的观念为实现主义课税原则。当采用所得或信托财产增益发生时,以纳税义务成立的原则为发生主义原则;如采用所得或信托财产增益发生时无纳税义务,而等到所得实现受益人真正取得信托利益时方以纳税义务者的原则为实现主义原则。此原则之实行与上述导管理论或实体理论互为呼应。采用导管理论者,因所得发生时受益人即取得利益,故属发生主义原则。
若采用实现主义原则,即当所得发生时不认为受益人取得利益,同时配以信托实体理论时,则等待受益人真正取得利益时为所得实现,依法由受益人负起纳税责任。信托税制为了简化课征程序及防止延缓课税的情况发生,原则上采用发生时课税原则,但对于特定所得类别例外--采用实现课税原则,例如台湾此项就包括公益信托、共同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等。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主义或实质课税主义(或原则),主要在于追求税负公平及量能课税。实质课税主义包括“实质把握课税主义”或“实质归属课税主义”。实质课税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滥用税法而形成的避税以及因虚假行为而形成的偷税。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些纳税人出于避税或偷税的目的,人为地制造出各种假象,试图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对于实质课税主义的意义,学术界说法不一,一般指在税法解释及课税要件的认定时,应注重其实质而不理会形式,以此作为课税基础原则。
我国信托业的相关制度建设
信托是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在立法、投资、会计、税收、监管等方面都不同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制度体系内还没有与信托相配套的各种制度和政策框架,要建立一整套规范完善的制度体系,具体准备工作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信托机构的组织准备。我国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框架不是针对信托业务的,必须将现有的组织形态与管理模式进行调整,才能适应新业务的开展。
信托业务的风险与控制。目前金融界讨论的风险概念,包括监管和制度方面,都不是具体针对信托业务的,应研究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会面临哪些风险以及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
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原则。信托财产要单独管理,不同的财产之间要分散管理,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的财产也要分散管理。因此,会计处理比较复杂,需要确定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会计核算原则。应借鉴国际经验,研究并设计基本处理准则及其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
信托的税收制度。建立信托制度必须要有与之相配的税收制度。开征遗产税、财产赠与税等可能会给信托税制带来新的问题,这些都是需要在税收制度设计过程中加以研究的。
信托业的监管制度。在我国信托业进行调整后,监管部门应当适应信托业务的特点,革除过去那套用管理银行的办法管理信托业的办法,建立、健全适合于信托业的监管体系。
信托业的法律制度。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信托业就不可能规范发展。而现实中,我国信托业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由于信托业务的特殊性,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只是有利于监管,也有利于保护和导向作用。
我国信托税制建立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坚持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其次,要坚持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税收公平的原则实际上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非歧视性的原则,即税法应对具有相同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无差别税收待遇。二是按纳税能力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具有相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要承担等量的税额,以实现“横向公平”;而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要承担不同量的税额,以实现“纵向公平”。税收效率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社会承担非税款负担为最小,即以最少的成本损失取得依法应有税收收人。税收效率包括两方面含义:即指税收的经济效率和税收的行政效率。
第三,要坚持实质课税原则。这就要求在适用税法确认各个课税要素时,须从实际出发,从事物的本质而不是根据其外在形式或表面现象去审查确认。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人探求其实质;如果实质条件满足了课税要件,那么就应按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
根据前文对信托税制原则的阐述,我国在设立信托税制时,可以采用发生主义和信托导管理论配合的原则,以防止延期纳税或者避税、偷税。同时信托税法最好采用独立条文原则,因为虽然有些税法可以稍做修改即可,但是为保持信托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应以条文各自独立的方式草拟。
(xintuo摘自中国税收法规网)